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慰撫金

 

一、 慰撫金定義、目的以及計算:

  ()慰撫金定義 損害,是指權利或法益遭到侵害所受的損失。而損害可分為兩類,一為財產上之損害,一為非財產上損害。所謂非財產上的損害,乃是相較於得以金錢加以計算的財產上的損害,實務上傾向認為非財產上的損害係屬於精神上之痛苦,即為慰撫金,而學說對於慰撫金定義乃是指權益被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或肉體痛苦) ,所支付之相當數額之金錢,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慰撫其痛苦

  ()慰撫金的目的 就慰撫金的目的方面,其乃是似乎是針對非財產上的損害為補償,然而,嚴格來說,慰撫金並非對非財產損害之補償,因非財產上損害無法以金錢加以估算,且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以及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賠償相當金額」,即揭示非財產損害之無法估算性以及慰撫金並非作為嚴格意義的損害賠償之用。是以,該目的似乎不僅於為填補損害,尚有撫平功能,亦即作為被害人心理上遭受不公或痛苦之感覺的慰藉。然而,有學者認為除此之外,慰撫金尚有制裁功能,是即使受害人為植物人,而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時,仍得請求慰撫金,以達制裁加害人;但本文以為制裁功能應僅限於國家透過公權力而行使刑罰權,而民法主要是在處理私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應無所謂制裁之功能。但就植物人得否請求慰撫金,目前我國實務乃採肯定之見解,惟我國法院並未指出是基於怎樣的原因讓植物人得以請求慰撫金;其他國家大多亦肯認植物人得請求慰撫金,就德國聯邦法院見解是基於德國憲法人性尊嚴的保障而肯認之,至於其他國家尚有從正義實現加以解釋,不論採何種見解,其不論被害人有無感覺能力,均准許其得請求慰撫金,或多或少已脫離主觀的損害而客觀化,而本文以為就我國法部分,雖未若像德國憲法明文肯認人民有人性尊嚴,然而其應包含在人格權的範圍應無疑義,惟本文以為不論是人性尊嚴或是正義實現理論都過於抽象性,於如何衡量慰撫金時,必然會面對由於高度抽象性應如何衡量之難題,是本文以為應認為慰撫金亦應包含無法享有人生樂趣之精神上損害,則可解決植物人即可請求其因受到該不法侵害所致之精神上損害之賠償。

  ()慰撫金的計算 而就慰撫金計算部份,由於其並非如財產上之損害得以金錢加以計算,是以,其應如何計算,應採取定額或是不定額?若採取不定額時,則哪些因素應被納入考量,皆是重要問題點。有以為應採定額定型,因考量到法院所必須考量的思考點過多,實嫌過煩,是有必要為定型化或定額化之必要,此外考量到慰撫金認定未有一定標準,則可能導致當事人未能有遇見可能性,導致請求權人於起訴時不知應就多少錢而為起訴,若請求逾越法官所認定部分,則當事人可能必須負擔相當的敗訴訴訟費用,反之,若少於法官認定部分,基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則法官亦不能在另為認定,則對請求權人的權利不能得到聲張,是有認為應採取定額化、定型化;但實務上以及大部分學說乃認為,由於慰撫金之基本機能在於填補損害及慰撫被害人精神或肉體之痛苦,需就個別案件,斟酌一切情事,始能實現慰撫金制度之目的。本文以為,雖然定型化定額化後,的確能達到便於法官用法以及減少爭論之目的;但是,由於現代社會加速發展,眾多侵害型態一一出現,比如像公害,則可能導致定額或定型化不足以應對,且個案考量並未能有完全相同的型態出現,卻能以相同型態論之,是否反而有害平等,皆是必須考量之因素,因此,本文以為慰撫金之認定仍應個案判斷,惟法院判決應具體指摘法官心證是依據何理由而來,如此一來,不但可以使受判決之當事人得到較信服的判決,亦可使一般民眾了解法官心證是為怎樣的認定,在衡諸自己的情事,而為請求,則或多或少能避免個案衡量之缺點。

 

  如上所述,本文以為慰撫金應於個案中各自為認定就為妥適,惟其應斟酌的情事為何,從最高法院判例中,「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則是自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詳加判斷,而目前各地地方法院大都以「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詳加綜合判斷。而學說乃認為必須首先考量加害結果、加害人故意過失輕重以及雙方當事人之資力,以及身分、地位、年齡以及職業等。惟必須注意的是,不應因加害人惡劣經濟狀況而完全免除義務,因為加害人之經濟狀況因素不過是考量因素之一。

 

  而本文以為慰撫金的目的乃在撫平被害人之心理慰藉之目的,則法院考量因素應以從被害人心理慰藉以及補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為出發,參酌上述所稱的情形,而詳加判斷為是,且應如學說所言,有主要和次要的判斷標準,亦即必須就該事實的發生時其所導致的傷害以及加害人是否為故意過失為主要判斷,因其乃為直接導致非財產上損害之因素,至於關於個人因素部分,其並非直接導致非財產上損害之因素,則僅可當作輔助的因素,因本文以為由於慰撫金由於高度的不確定性,為避免有有錢人僅輕過失為輕傷行為卻必須負比經濟狀況惡劣之人故意殺人行為高出很多的慰撫金,而和一般人的法感情相違,則應有優先其次考量因素,而加以判斷。

 

引用 http://ctldlpd.km.nccu.edu.tw/xms/forum/show.php?id=940

 

貳、請求權人暨得請求之項目與範圍

一、被害人死亡時

  • 有權請求肇事者賠償之人如下:
  • 支出殯葬費之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 在被害人生前為其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新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
  • 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 得請求之項目與範圍:
  • 殯葬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殯葬費用的範圍如下:

所謂殯葬費、指入斂費及埋葬費而言。實務上可請求的項目有棺木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及告別式樂隊費用。但下列費用不得請求:祭獻牲禮費、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費用。

  1. 扶養費的損害賠償

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其數額之計算,應參酌扶養權利人需要受扶養期間,及扶養義務人(被害人)可推知的生存期間等來加以計算,但其性質屬將來之請求,故依法應扣除中間利息始可。

至於扶養期間內,每年每月的扶養費計算標準,則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被害人)的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如無資料可資推算時,實 務上通常以政府公布的申報綜合所得稅義務人扶養親屬的寬減額、各縣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或民間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賠償的標準。

  1. 慰撫金的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金額之多寡,目前法院係以被害人及肇事者的地位、家境、經濟能力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與家屬的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此外,應注意者係精神上之損害為一身專屬權,除被害人死亡前,已起訴或經肇事者依契約承諾者外,否則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參照民法第一九五條)

  1. 被害人死亡前的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害人死亡前支出之醫藥費,及因傷不能工作的停業所失利益係屬財產上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被害人的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請求加害人賠償,如被害人生前之醫藥費用是由無繼承權之第三人支出者,第三人可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之規定,向加害人請 求,並得代位債權人(被害人之繼承人)向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又依照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修正公布的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該第三人亦得直接向肇 事者請求損害賠償。惟應注意的是該新規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才施行。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仍適用舊法規定。

二、被害人受傷但未死亡時,得請求之項目與範圍如下:

  • 醫療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被害人得請求的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在內。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

  • 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賠償費用

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諸如:義肢、義齒、義眼費、伙食費、看護費、住院雜費及其他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照顧家庭而僱人看家煮飯或照顧嬰兒所支 出之費用等均屬之。又此等損害並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被害人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亦得請求肇事者預先賠償。目前法院實務上之做法亦多准予請求。

  •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

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如何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則可依下列三點計算之:

  1. 勞動能力減少程度:

若因殘廢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時,計算損害賠償較為單純。如減少一部分,目前法院的做法大部分係依據專門醫師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來做認定。

  1. 勞動年數:

實務上有計算至六十歲及六十五歲(公務人員)等情形,至於勞動年數始期,成年人自受傷時起算,而未成年人部分,實務上有從十八歲(高中畢業)起算者,亦有從將來可能就業歲數起算者。

  1. 被害人之所得額:

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為準。一般而言,有固定收入之薪資者,因有具體資料可資計算,故較無問題,但對於無職業的被害人,因為沒有實際所得,在認定上便頗為困難,以下茲分四點 說明之:

(1)家庭主婦之所得:

家庭主婦管理家務,實際上雖無金錢收入,但家庭主婦受害無法從事家務工作,而僱用他人處理時,即須支付 報酬,故此部份之損失,我國學者曾隆興博士認為應可視為勞動能力之減損,日本法院亦同此看法。雖然我國最高法院尚未有此判例,但如果有此情形,受害人應可 據理力爭,相信不久的將來,我國法院應會接受此一觀念。

(2)失業者之所得:

失業者,現雖無職業,但依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決的看法,如果被害人身體健康正常,則 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車禍被害受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至於所得的標準,可斟酌被害人的健康、年齡、學經歷及失業前的職業 與收入等來認定其損害。

(3)未成年人之所得:

被害人如果是學生時,可依據學業成績、健康情形、努力程度及一般之經驗法則等來認定所得的損失。至於幼兒因無具體的資料可供認定,此時可以各種統計資料或政府公佈之最低工資來加以計算。

(4)老人、殘廢及退休者之所得:

老人、殘廢及退休人等,如仍有勞動能力,其因車禍受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可依其家庭環境、勞動意願及各種實際情形,來認定所得之損害。

  1. 停業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被害人因肇事者之過失受傷而無法外出工作期間之薪資或所得,即所謂之『所失利益』,依上揭民法規定,亦可向肇事者請求之。

  1. 慰撫金:

(1)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係指精神上、肉體上所受的痛苦而言。至於賠償之數額,法律並未明定,實務之做法均由法院斟 酌被害人、肇事者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金額。

(2)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可請求慰撫金。(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

 

引用  http://www.trvsa.org.tw/3-2.htm

 

 

篇名

民法類文獻選讀:慰撫金之功能與性質()

作者

李純如

中文摘要

日文之「慰謝料」,即中文之「慰撫金」。我國現行法規中,除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三條之一有慰撫金之規定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二九九條、軍事審判法第一四及一六五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五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沒收人口販運犯罪所得撥交及被害人補償辦法第三及七條亦有規定,甚至直接出現在法規名稱上,例如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補償金賠償金支給標準、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我國實務上,不乏是將「慰撫金」劃定為對於「精神上之損害」的賠償,卻又設定「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之限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即是如此,這也顯示出是對於慰撫金之性質與功能做了極狹義之理解。

 

 

引用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32493

 

 

精神慰撫金

 

在我國的民法中,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人格權,包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等。被害人雖未受到財產上損害,依民法債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也可以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的金額,這便是所謂的「精神慰撫金」。

 

 

引用 http://www.justlaw.com.tw/News01.php?id=364

 

 

財產上損失,不能請求慰撫金

/ 葉雪鵬檢察官

【台灣法律網】



 

幾天前的新聞報導:國家交響樂團的陳姓第一小提琴手,在九十七年的十二月十五日,與在大醫院任主任職的張姓女醫師舉行結婚典禮,男女雙方不只是門當戶對,而且才貌雙全,是一場珠聯璧合難得一見的婚禮。婚禮進行中,安排有專業的音樂演出,親友與名人的祝福,具有高度的紀念性。錄影是這場盛事不可或缺的配套,他們找了一家專業的攝影公司來錄影。

想不到的是這家攝影公司,事後竟無法交出製作的錄影帶,原來當日拍攝的錄影帶,被工作人員不小心遺失了。這可惹惱新婚的陳姓夫婦,他們原冀望留供珍藏、欣賞的美好鏡頭,竟全化為烏有。於是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請求判決攝影公司在他們結婚週年那天,補拍結婚鏡頭。錄影帶的遺失,對他們的精神,造成莫大的痛苦!要求攝影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六十九萬元。

陳姓夫婦所提的訴訟,站在他們主觀立場來說,似乎有點道理,但是法院卻未接納他們的主張,只准許退還已交付的價金一萬五千元。判決理由中指出:陳姓夫婦的婚禮與婚宴,都是過去所發生的事實,對於已經發生的事實,縱使動員當時的原班人員、相同場地與設備,都無法複製,是一種無法回復原狀的債務;舉行婚禮與婚宴,與結婚週年之間,並無關係,而且婚禮與婚宴的目的,也不是在拍攝錄影帶,所以婚禮與婚宴錄影帶的遺失,無損兩人的婚姻關係。被告攝影公司把拍攝的錄影帶遺失,等於未履行債務,所以要將已收到的價金退還,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在結婚週年那天,補拍婚禮與婚宴的錄影場面。

為什麼這件民事紛爭,法院判決的理由,與陳姓夫婦起訴的理由,會產生那麼大的差距?就這篇新聞報導來看,法院判決的著眼點,是在一個「債」字,也就是說,原告陳姓夫婦與被告的攝影公司之間,是因為「債」的關係而涉訟。或許有人要問,新聞報導中並沒有提到雙方有什麼債務糾紛,只是陳姓夫婦請攝影公司為他們的婚禮拍攝錄影帶而已,這點事實並沒有錯,只是依照民法規定,陳姓夫婦婚前與這家攝影公司約定,為他們的婚禮、婚宴拍攝錄影帶。攝影公司也答應為他們拍攝,不論當時只是口頭講好或者是書面約定,就民法來說,雙方就婚禮錄影這件事,已經成立了契約。因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法條中所稱的「契約」是民法債篇通則中規定「債」的發生原因的一種,契約一旦成立,契約當事人就受到契約的拘束,發生「債」的關係,紛爭既由於「債」而起,法院便要適用民法債篇的相關規定來處斷。

這案件的被告攝影公司是有依照契約內容,在陳姓夫婦婚禮與婚宴當天派員到場錄影,只是錄影人員不小心將拍攝的錄影帶遺失,沒有辦法照約定將拍攝的錄影帶交付原告,又沒有其他方法可以取代,這種情形在民法上稱為「給付不能」。負有給付義務的債務人也就是攝影公司,發生給付不能的事由,如果事由的責任應該歸屬債務人的話,債權人可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損害。至於賠償的範圍,這部分的法條沒有規定,但規定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的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也未規定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另外契約當事人遇到對方有給付不能的情形,可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的規定,解除所訂的契約。契約經過解除,雙方當事人都有回復原狀的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一方已經受領他方給付的物,依這法條的規定,都要歸還他方;如果受領的是金錢,還要自受領這天開始,計算法定利息,一併歸還。上面兩點都是債務人有給付不能的情事時,債權人可以從中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權利來行使。這案件的債權人選擇了損害賠償,結果法院只判決賠償一萬五千元。就原告來說,祇是把自已付出去的錢要回來。等於白忙一場!

另外,這案件原告還要求被告賠償六十九萬元的精神慰撫金。結果如何?新聞報導隻字未提。就整篇報導來看,既已提到法院只判准賠償一萬五千元,未提到有精神慰撫金的賠償數額,可見精神慰撫金部分,已為法院駁回。判決理由對此應有交代。可能是撰稿的記者先生認為既未准許,理由就無關重要,無須再提。或者是篇幅所限,無法作詳細報導。但這對喜歡追根究柢,求知心切的讀者來說,無異是剝奪了他們知的權利。為了滿足他們對知的渴望,這裡特就民法有關精神慰撫金的賠償的規定,作扼要說明。

在我國的民法中,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人格權,包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等。被害人雖未受到財產上損害,依民法債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也可以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的金額,這便是所謂的「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因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同時人格權也受到侵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的規定,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可以要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是陳姓夫婦並未指出有那些人格權受到侵害?光說錄影帶遺失,造成精神上痛苦。那只是在財產權「債」的關係上打轉,不能贏得精神慰撫金的賠償,那是必然的結果!

(本文登載日期為100年3月21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引用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171613&article_category_id=1147&article_id=96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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