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憲法 (B)法令 (C)條約 (D)習慣 |
答案:D
(A)法律 (B)命令 (C)條約 (D)判決 |
答案:A
(A)比較法解釋 (B)文義解釋 (C)體系解釋 (D)目的解釋 |
答案:A
(A)反面解釋 (B)質疑解釋 (C)當然解釋 (D)擴充解釋 |
(A)10 日內 (B)15 日內 (C)20 日內 (D)30 日內 |
(A) 應於屆滿前公告延長 (B) 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經行政院公告延長 (C) 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 (D) 應於期限屆滿前送行政院審議 |
答案:C
(A)第某編 (B)第某節 (C)第某項 (D)第某款 |
答案:C
(A)9 月 16 日零時起 (B)9 月 17 日零時起 (C)9 月 18 日零時起 (D)9 月 19 日零時起 |
答案:B
(A)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B)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C)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各級地方行政機關所屬機關之組織者 (D)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答案:C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A) 自指定之廢止日起失效 (B) 自公布或發布日起失效 (C) 自指定之廢止日起,算至第 3 日起失效 (D) 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 3 日起失效 |
答案:D
(A) 撤職 (B) 記過 (C) 停職 (D) 申誡 |
答案:C
(A) 須有違法之行為 (B) 須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C) 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D) 該條所稱公務員僅限於經銓敘領有俸給之公務員 |
答案:D
(A)1 年 (B)3 年 (C)5 年 (D)7 年 |
答案:B 行政執行5年 行政罰3年
(A)撤銷訴訟 (B)課予義務訴訟 (C)一般給付訴訟 (D)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
答案:A 一、適用停止執行程序者: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二、適用假處分程序者: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確認法律關係訴訟、一般給付訴訟等,因為原本即不存在一具形式之行政處分,故仍有予以假處分必要;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298、299條。簡言之,假處分的目的是「獲得利益」,但「撤銷訴訟」是排除不利益。
(A)民事訴訟程序 (B)刑事訴訟程序 (C)由受理法院依職權判斷 (D)行政爭訟程序 |
答案:D
(A)平等處遇原則 (B)信賴保護原則 (C)比例原則 (D)法律優越原則 |
答案:C
(A)行動自由 (B)人身自由 (C)言論自由 (D)信仰自由 |
答案:A
(A)民主國原則 (B)民生福利國原則 (C)邦聯國原則 (D)聯邦國原則 |
答案:A
(A)憲法保留事項 (B)國會保留事項 (C)一般法律保留事項 (D)不在法律保留範圍之事項 |
答案:C
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大法官認為基本權之保障,其規範密度乃可區分為四個層次:
1)第一層次屬憲法保留事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例如憲法第八條規定之人身自由即是。
2)第二層次屬國會保留事項,例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3)第三層次屬可授權之法律保留事項,一般多屬此層次,此又可分兩部分,倘係涉及人民其它自由權利之限制而應由法律加以規定者,亦可以法律在符合具體明確授權原則的前提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以為補充規定。
4)第四層次屬非法律保留事項,亦即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時,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非重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
(A)平等原則禁止公權力機關恣意為差別待遇 (B)平等原則只拘束司法及行政機關,而完全不拘束立法機關 (C)平等是指實質的平等,而不是齊頭式的平等 (D)只要有正當理由,平等原則容許因實際情況為差別對待 |
答案:B
(A)任命行政院院長之命令 (B)解散立法院之命令 (C)任命國防部部長之命令 (D)任命司法院大法官之命令 |
答案:C
(A)由行政院提案,交由立法院決議 (B)由總統提案,交由立法院決議 (C)由立法院提出領土變更案,再經憲法法庭判決之 (D)由立法院提出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再由公民投票複決之 |
答案:D 領土變更:全體立委1/4提議,全體立委3/4出席,出席立委3/4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公告6個月後自由地區選舉人3個月內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總額之1/2即為通過。
(A)公益原則 (B)信賴保護原則 (C)比例原則 (D)明確性原則 |
答案:B
(A)法律優越原則 (B)法律保留原則 (C)公益原則 (D)明確性原則 |
答案:B 法律保留原則,稱積極之依法行政,規範行政機關所制定之命令非但不得抵觸法律,且須有法律之依據,而在另一方面言,法律保留亦可謂為某些重要之事項應由法律加以規範,不得逕行以命令為之;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為積極的依法行政,係指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執行公權力或為行政行為時,非僅以不牴觸法律以為足,尚需有法律明文或法律授權之法規為依據,方得為之。
(A)平等原則 (B)信賴保護原則 (C)比例原則 (D)當事人進行主義 |
答案:D 行政程序之開始,原則採職權主義,例外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A)地上權 (B)質權 (C)農育權 (D)不動產役權 |
答案:B 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及留置權;用益物權: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及典權;以上為限制物權(擔保及用益);完全物權-所有權:包括使用收益及處分。
(A)15 年 (B)5 年 (C)2 年 (D)6 個月 |
答案:C 民法 第 127 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A)無論甲有無故意或過失,甲均應賠償乙的損害 (B)如甲、乙對事故的發生均有過失,則甲不需負賠償責任 (C)如甲需負刑事責任,則甲不需負民事責任 (D)如甲、乙對事故的發生均有過失,則甲、乙需依過失比例分擔賠償責任 |
(A)登記為乙所有之土地 (B)丙建築的房屋 (C)丁遺失在咖啡店的手機 (D)戊放置於垃圾桶的小六法 |
答案:D
(A)移轉登記 (B)交付 (C)物權變動之合意 (D)訂立書面 |
答案:B
(A)遺產管理人 (B)受遺贈人 (C)被繼承人死亡地之縣(市)政府 (D)國庫 |
答案:D 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第 1178 條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
(A)督促程序 (B)抗告程序 (C)假扣押程序 (D)本案判決程序 |
答案:D 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判決之形式要件~言詞審理、直接審理)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A)有權利能力者 (B)關於胎兒可享受利益事件,以胎兒為被告 (C)無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D)地方機關 |
(A)給付不能原則 (B)失權效原則 (C)歸責原則 (D)情事變更原則 |
答案:D 情 事 變 更 原 則,是 指 合 同 有 效 成 立 後,因 當 事 人 不 可 預 見 的 事 情 的 發 生 ( 或 不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的 原 因 發 生 情 況 變 化 ),導 致 履 行 合 同 的 基 礎 動 搖 或 喪 失,若 繼 續 維 持 合 同 原 有 效 力 有 悖 於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 顯 失 公 平 ) 時,則 應 允 許 變 更 合 同 內 容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的 執 行,目 的 在 於 消 除 合 同 不 可 預 見 的 情 事 變 更 所 產 生 的 不 公 平 後 果 ;民法第227-2條第一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一項:「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
(A) 成立生效 (B) 失其效力 (C) 得撤銷之 (D) 效力未定 |
答案:B 民法第 99 條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A)所謂「不知法律」,包含「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容許」 (B)行為人若存在「禁止錯誤」,將發生「阻卻違法」之效果 (C)行為人之「禁止錯誤」,若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其行為不成立犯罪 (D)行為人之「禁止錯誤」,若非屬無法避免者,視具體情節,得減輕其刑 |
答案:B 禁止錯誤:以為自己沒有觸法;容許錯誤:以為通緝犯可以逮捕(現行犯才可以);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及誤想避難,如甲問路於乙,却被當成色狼。禁止錯誤在罪責討論,所以阻卻罪責,不在違法性討論範圍內,且違法性也已經該當。例:
12. 甲男與十八歲女友於情人節當晚兩人情不自禁地發生性行為,惟從此以後,甲整天惶恐不安,因為其誤以為,只要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即屬犯罪,深怕女友之父母提告。問甲之此等誤會,在刑法學理上係屬於下列何種錯誤?
(A) 免除刑事責任
(B) 必減輕其刑
(C) 得減輕其刑
(D) 不得減輕其刑
答案:C
(A)加重結果犯的「加重結果」必須出於行為人的故意 (B)加重結果犯的「加重結果」必須行為人能預見 (C)「基本構成要件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不須具有因果關係 (D)刑法第 332 條第 1 項「強盜殺人罪」即屬加重結果犯的規定 |
答案:B
D.強盜致重傷罪為結果加重犯。強盜殺人、強盜強制性交為結合犯。第十七條(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A)受褫奪公權者,不得擔任公務員 (B)受褫奪公權者,不得擔任公職候選人 (C)受褫奪公權者,不得行使選舉權及罷免權 (D)對受死刑或無期徒刑判決者,法院於裁判時應一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
420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260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一、二、四、五款如上,比較一下。
(A)法官就是本案被害人 (B)法官過去曾告發本案 (C)法官與本案被告是多年朋友 (D)法官與本案被害人訂有婚約 |
答案:C
(A)撞毀其他車輛的保險桿,在無人傷亡下逃逸 (B)駕駛人無過失撞傷人後,未為任何處理,逕行離開 (C)駕駛人撞傷人後,未報警處理,經被害人同意後離去 (D)駕駛人撞傷人後,離開現場找人救援 |
答案:B 依照司法實務的判決來看,法院認為「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九九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明知有死傷,未及時救護或必要之處理,即擅自逃離現場,為其構成要件。
(二)與駕駛人是否過失無關,主要為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設。☆
(A)成立偽造公文書罪 (B)成立偽造特種文書罪 (C)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D)成立偽造貨幣罪 |
(A)普通傷害罪 (B)重傷害罪 (C)毀損罪 (D)無罪 |
答案:C
(A)追徵、追繳或抵償 (B)易科罰金 (C)易服社會勞動 (D)易服勞役 |
答案:A
(A)追徵、追繳或抵償 (B)易科罰金 (C)易服社會勞動 (D)易服勞役 |
(A)甲成立「過失傷害罪」 (B)甲成立「過失致重傷罪」 (C)甲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 (D)甲成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
答案:C
(A)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 (B)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 (C)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之準誣告罪 (D)不成立犯罪 |
答案:D
(A) 沒入 (B) 沒收 (C) 扣留 (D) 扣押 |
| 刑罰 | 罰金 | 沒收 |
| 行政罰 | 罰鍰 | 沒入 |
(A) 客體錯誤 (B) 禁止錯誤 (C) 打擊失誤 (D) 包攝錯誤 |
禁止錯誤,則是行為人對於行為違法性之錯誤,基於該錯誤,導致主觀上認為是合法之行為,在客觀上卻是法律規定加以處罰之行為,二者判斷的層次階段有所不同。
包攝錯誤是指,行為人對於不法構成要件之認識並未錯誤,只是因對於法律規定在刑法上解釋意義之錯誤,所以誤認為本身出於故意而在客觀上具有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並非刑法條款所包攝之行為。
打擊錯誤→打錯
客體錯誤→誤認
例:
(A)甲之行為屬於「禁止錯誤」,應論以殺人未遂
(B)甲之行為屬於「不能未遂」,仍論以殺人既遂,但得減輕其刑
(C)甲之行為屬於「打擊錯誤」,欲殺乙之行為應論以殺人未遂,殺丙之行為應論過失致死
(D)甲之行為屬於「客體錯誤」,應論以殺人既遂
資料參考:https://yamol.tw/reponse.php?id=21192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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